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5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小字第2537號
- 原告
- 臻福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威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印製第一批
胚布10800 碼,嗣於94年10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印製第二批胚
布2175碼,原告均依約印製完成交貨予被告,被告僅給付報酬
新台幣(下同)135,200元,尚扣留報酬83,732 元拒不給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3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固委由原告承攬印製前開第一、二批胚布,並
已給付135,200元,且扣留報酬83,732 元,惟原告印製第一批
胚布具有瑕疵,兩造約定第二批胚布乃為補足第一批胚布瑕疵
而不計算報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9 、10月間,分別委由原告承攬印製第一、二批胚布各為10800碼、2175 碼,原告印製後交貨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報酬135,200元,尚扣留報酬83,732 元未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加工約定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在第一批胚布上印花時,發現被告委託印製之第一批胚布印花後,有嚴重的疋差、不黏台板之瑕疵,並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指派員工林品頤、余秀滿至原告處查看,林品頤、余秀滿要求原告繼續加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異常反應單二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就第二批胚布出具予原告之加工約定書記載,色名:黑迷彩,數量2175碼,單價每碼20.5元,貨款月結二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加工約定書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印製第一批胚布是否具有瑕疵?及兩造是否約定第二批胚布是否為補足第一批胚布瑕疵而不計算報酬?
㈠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至495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印製第一批胚布具有可歸責之瑕疵,兩造約定第二批胚布乃為補足第一批胚布瑕疵而不計算報酬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原告印製第一批胚布是否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以及兩造間有達成第二批胚布乃為補足第一批胚布瑕疵而不計算報酬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印花後之第一批胚布為證,惟本件被告係委由原告在被告自備之胚布上印花,原告在第一批胚布上印花時,發現被告委託印製之第一批胚布印花後,有嚴重的疋差、不黏台板之瑕疵,並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指派員工林品頤、余秀滿至原告處查看,林品頤、余秀滿要求原告繼續加工,已如前述,亦有異常反應單二份在卷可稽,堪認第一批胚布印花所生之上開瑕疵,係因被告所供給材料之性質及依被告之指示而生,且原告於印花前業已通知被告,被告仍指示原告繼續加工,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民法第493至495條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辯稱第一批胚布之瑕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㈢次查,依被告提出第二批胚布之出貨明細單,該出貨明細單在在兩造公司名稱後面固記載「補印」二字,此有該出貨明細單在卷可稽,就此,原告主張上開「補印」二字為原告職員所寫,目的在確認瑕疵責任歸屬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第二匹胚布加工約定書,該加工約定書記載色名:黑迷彩,數量2175碼,單價每碼20.5元,貨款月結二個月,有該加工約定書在卷足憑,亦如前述,可知兩造就第二批胚布之加工,應有承攬報酬之約定。是第二批胚布之出貨明細單上有關「補印」二字之記載,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第二批胚布為補足第一批胚布瑕疵而不計算報酬之合意。此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第二批胚布為補足第一批胚布瑕疵而不計算報酬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原告印製第一批胚布具有瑕疵,兩造約定第二批胚布乃為補足第一批胚布瑕疵而不計算報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胚布報酬云云,尚不足取。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胚布加工之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被告上開瑕疵抗辯等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完成系爭胚布之加工、交貨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83,732元,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另原告就上開承攬報酬,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32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 (新臺幣)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