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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福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04年份、引擎號X134588號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655-CJ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至95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原告21,5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保險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稅款、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21,585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合 計 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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