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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丙○○
被告
寰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向被告購買台北至美國洛杉磯來回機票,原訂94年11月16日飛美,再搭內陸巴士到LASVEGAS參展,但該展覽因故延期到95年1月20日,故取消11月班機改期,因甲○○在購買時聲明來回日期皆可改,且3至5月有效票,未料到1月時甲○○表示來回不可改到1月,要退票,重新買一張,故原告向別的旅行社買機票飛美,向被告辦理退票,但至今皆無消息,又再三表示航空公司無法接受其退票,原告要求其全數賠償,在購買時,被告沒有告知原告系爭機票不能退票或延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1,980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在購買時,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機票不能退票、須在11月30日前出發,且機票上有載明不能退票及出發期限為11月30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購買時被告聲明來回日期皆可改且3至5月有效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又馬來西亞航公司函覆本院:「... 說明:該機票為促銷票於售票時已敘明不可背書轉讓及退票如附件。且該票台北-洛杉磯使用日期限定為94年9月11日至94年11月30日,而回程洛杉磯-台北效期為95年4月30日前。本機票出發日期無法更改至95年1月,理由同前。如附件所示促銷機票不可退票。如附件示,促銷機票一旦開立即不可退票,此事於售票時已先為聲明。」 (函見本院卷第34-35頁,系爭機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機票出發使用期限至94年11月30日,且不可退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系爭機票延至95年1月、未能退票,而請求被告賠償21,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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