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寰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向被告購買台北至美國洛杉磯來回機票,原訂94年11月16日飛美,再搭內陸巴士到LAS VEGAS參展,但該展覽因故延期到95年1月20日,故取消11月班機改期,因甲○○在購買時聲明來回日期皆可改,且3至5月有效票,未料到1月時甲○○表示來回不可改到1月,要退票,重新買一張,故原告向別的旅行社買機票飛美,向被告辦理退票,但至今皆無消息,又再三表示航空公司無法接受其退票,原告要求其全數賠償,在購買時,被告沒有告知原告系爭機票不能退票或延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21,980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在購買時,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機票不能退票、須在11月30日前出發,且機票上有載明不能退票及出發期限為11月30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購買時被告聲明來回日期皆可改且3至5月有效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又馬來西亞航公司函覆本院:「... 說明:該機票為促銷票於售票時已敘明不可背書轉讓及退票如附件。且該票台北-洛杉磯使用日期限定為94年9月11日至94年11月30日,而回程洛杉磯-台北效期為95 年4月30日前。本機票出發日期無法更改至95年1月,理由同前。如附件所示促銷機票不可退票。如附件示,促銷機票一旦開立即不可退票,此事於售票時已先為聲明。」 (函見本院卷第34-35頁,系爭機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機票出發使用期限至94年11月30日,且不可退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系爭機票延至95年1月、未能退票 ,而請求被告賠償21,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