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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1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01號

原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告
世界國際菸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世界國際菸材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世界國際菸材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界國際菸材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貨物運送,原告為被告之貨物安排運送事宜,被告應依報價給付運費、代墊費用及承攬報酬等,詎被告竟陸續積欠原告四次承攬運送之海關查驗費、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稽查驗貨費、文件費、報關費、海關鍵輸費、倉租、關稅、規費、運費、過橋費、香港文件費、手續費、打盤費、香港倉租費、押運費、提單連線費、加計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6,170元(見附件一),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越公司)則以:該公司僅受被告世界國際菸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國際菸材公司)委託,代理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被告富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則以:就運費部分,計費方式雖與原告報價相同,但顯有超收,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運費報價較諸一般市場價格優惠,被告誤信原告、始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詎料原告對被告之報價較諸對外一般報價高出近一倍,顯有詐騙之嫌,被告得撤銷超出部分之意思表示,無庸支付超收部分,另原告所提如附件一所示帳單號碼A0000000-0中,包括海關查驗費、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規費、稽查驗貨、文件費、報關費、海關鍵輸及倉租等均為溢收不實項目,附件一所示帳單號碼1-9中,包括特別處理費、規費、報關費、文件費、倉租費、打盤費、過橋費、押運費等為不實項目,共計超收運費、溢報不實項目達21,877元(見附件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單、進口國內計數單、空運收據明細單、統一發票、進口運費收據、報價單、客戶授信申請書、國內帳務沖銷記錄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進口報關費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富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富越公司應連帶給付費用等情,惟依原告所開具卷附之統一發票、進口國內計數單、進口運費收據等影本觀之,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或客戶名稱均為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並無被告富越公司,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富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應連帶給付本件費用乙節,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雖辯稱:原告之報價較諸對外一般報價高出近一倍,顯有詐騙之嫌,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得撤銷超出部分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給付運費,計費方式與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據以決定與原告締約時之報價相同,此有原告提出報價單附卷可稽,且未見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爭執,況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既係依據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詢價資訊向其報價,嗣後並依該報價承攬運送及向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請求,無故意示以不實之詐欺行為,且交易價格高低,為交易重要之點,本即為當事人締約時應審酌之重要事項,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詐欺行為,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主張撤銷就超收部分運費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雖爭執海關查驗費、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規費、稽查驗貨、文件費、報關費、海關鍵輸、倉租、打盤費、過橋費、押運費等項目,參諸該等費用顯係原告承攬運送所生之雜項費用,並非毫無干係,且該等雜項費用非唯項目繁雜,又因應每次運送狀況而生,非可一概而論,本難期原告於每次承攬報價時詳予報列,此由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帳單項目中,過橋費、文件費、打盤費、倉租費、海關鍵輸費等項目被告時而爭執、時而不爭即可自明,是原告各次承攬運送所生前揭項目費用,均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運送、寄存費用之一部,應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世界國際菸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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