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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040號

原告
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4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機票,總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9,833元,被告應於14天後即同年月28日給付上開價金,但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購票確認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份為證,是其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 計 1,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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