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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富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告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194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會同被告被與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修漏工程合約,由該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所在台北市○○○路○段1之6號14樓屋頂之修漏工程。嗣因該公司施工不良,發生嚴重滲漏現象,致原告公司辦公室天花板、牆面及地板等受損嚴重,經原告公司函催該公司限期履行保固,均置不理。原告公司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另行發包由總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總合公司)進行修繕,其中部分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5 萬元已由被告支付,其餘工程款6萬元,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公司在承商要求下先行墊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論為一般修繕或重大修繕,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詎被告竟於94年3月31日第15屆第5次會議,決議由被告補助1/2,其餘由住戶負擔,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亦無另行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該等修繕費用即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茲被告僅負擔部分工程款,而拒絕負擔其他部分,則原告於先行墊付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對有關公共基金應用,自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為執行,誠無法踰矩。原告所述頂樓修漏工程事,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住戶大會就費用支付一事,曾提案建議由管理委員會全數負擔,惟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委員會研議,嗣再經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8次、第12屆第1次委員會聯席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作成決議:「仍維持原決議:『屋頂漏水翻修費用由頂房屋所有權人與管委會各半共同負擔』」,而於94年6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亦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內容為「未由頂樓住戶占用之屋頂平台,其漏水修復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全額負擔」,該項提案亦遭春秋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本大廈14樓頂樓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共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被告據此於94年12月間由公共基金項下支付工程款5萬元予原告。有關頂修漏工程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維持費用各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職務即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市○○○路○段1之6號1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春秋大廈之頂樓,94年間因日久防水材料老舊而滲水,滲水透過水泥造成14樓廁所上方水滴至天花板,漏水是雨水造成,雨水若有防水層,是進入不了水泥層,因房屋老舊且材質老化才造成雨水積在防水層往下滲漏。不是公共管線造成。因公共管線為明管 (證人丙○○證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總合公司施工(施工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支付5萬元(付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支付6萬元 (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

㈡94年3月31日被告第15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⒋本大廈1-6號14樓頂樓漏水擬重新施工。決議:同意施作並依據87年7月4日委員會議議得請頂樓住戶先估價會知委員會比價,雙方同意合理價目,委員會補助1/2經費,由住戶自行承辦。」(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㈢94年6月25日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叁、住戶提案討論及裁決:案由:未由頂樓住戶占用之屋頂平台,其漏水修復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全額負擔。說明: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屋頂平台之漏水修復費用應由頂樓住戶與管委會各負一半,形式上雖符合公寓修例之規定,但實質上既不公平,且不合理,似有違公序良俗之嫌,希望能惠以檢討修正。...決議:通過本大廈14樓頂樓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台北市○○○路○段1之6號14樓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94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負擔5萬元,該決議是否無效?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就決議內容而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此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除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法院不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春秋大廈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

㈤衡以一般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漏水之情形,其維修費用雖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14樓之天花板為原告專有、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本件是因防水材質老化造成雨水積在防水層往下滲漏,施工內容為:打除舊有隔熱磚防水層清理垃圾、吊車吊運垃圾、水泥砂及隔墊磚、施作防水先用樹脂打底後施作氯丁乙烯橡膠防水劑、貼回隔熱磚 (施工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亦即是因共用部分防水材質老化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係委理委員會即被告之職責,被告未修繕維護共用之屋頂平台致漏水,94年6月25日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大廈14樓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該屋頂平台修繕費用11萬元,實際上由被告支出5萬元、原告支出6萬元,顯失公平,區分所有權人之該項決議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除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法院不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春秋大廈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屋頂平台之防水材質老化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其修繕維護本係被告之職責,被告未修繕維護共用之屋頂平台,94年6月25日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大廈14樓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致實際上由被告支出5萬元、原告支出6萬元,顯失公平,區分所有權人之該項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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