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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26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62號

原告
利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份委託其承製觀世音傳奇之妙善公主DVD,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8,830元,嗣原告完成必交付予被告後,經向被告請求報酬時,被告竟置若罔聞,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仍欠88,83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律師催告函、信封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60元
合        計               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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