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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告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尤英所駕駛車號169-CE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109巷肇事處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原告所有前開車輛遂突然遭受雇於被告民煌交通有限公司(民煌公司),並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211-CU號營業小客車不慎撞及,致原告車輛多處受有損害,事發當時被告乙○○即當場承諾表示願賠償原告車輛所受損失並簽立切結書以為憑證。惟原告將該車號169-CE號車輛送往保養廠估修,並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修繕費用時,被告乙○○皆置若罔聞,迄今仍欠原告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0,052元(即包含修繕費用49,650元、營業損失10,402元,共計60,052元)未為給付,而被告乙○○既受雇於被告民煌交通有限公司,則被告民煌交通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民煌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車禍發生時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且本件車輛事故之發生係於被告乙○○非營業時間之酒醉駕車,而被告乙○○係與原告私下進行和解,與被告民煌交通有限公司並無干涉,另原告估價單所估修繕金額過高,且因計程車並無申報所得,故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切結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民煌交通雖以本件車輛事故之發生係於被告乙○○非營業時間之酒醉駕車,而被告乙○○係與原告私下進行和解與被告民煌交通有限公司無涉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查前揭211-CU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民煌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民煌該車行營業,足認於客觀上被告林清水係為被告民煌公司服勞務,而計程車營業之時間並無限制,被告乙○○於該日凌晨2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在外觀上得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援引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0,052元為被告民煌公司否認,並以原告估價單所估修繕金額過高,且因計程車並無申報所得,故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顯有錯誤等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修理車輛費用: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2年10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5年2月1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15,700元、吊車費1,000元及烤漆5,700元及零件費用27,250元,共計49,650元之損害賠償,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5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吊車費及烤漆共計31,915元。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修理車輛共計費時7日,有卷附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以1,486元估算則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憑,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損失共計10,402元。

3、以上損失共計42,317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在42,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分之4即800元。
┌────────────────────────────┐
│附表                           95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10055 │27250×0.369      │17195 │00000-00000=  │
│    │      │= 10055           │      │17195         │
├──┼───┼─────────┼───┼───────┤
│  2 │6345  │17195×0.369      │10850 │00000-0000=   │
│    │      │=6345             │      │10850         │
├──┼───┼─────────┼───┼───────┤
│  2 │1335  │10850×0.369×4/12│9515  │00000-0000=   │
│    │      │=1335             │      │951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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