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美珍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一元整。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於家中利用網路以信用卡支付二百九十九元向訴外人創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該公司開立F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到華僑銀行帳單竟發現該筆款項徒增為三百零三元,經向華僑銀行查詢該行答以該筆消費為境外須加收四元,再詢問訴外人創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答以實收二百九十九元無誤,續經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查,被告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聯卡會計字第九四二○五四號函自承係程式設計錯誤致誤扣原告帳款,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消保管舉發,豈料被告毫無歉意,原告遂提起本訴。 (2)被告接受華僑銀行委託處理原告之信用卡帳務,自當善盡職責;因被告本身程式設計錯誤致生損失於原告應堪認定,故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聯卡會計字第九四二○五四號函,內容載明「上述處理程序,因本中心未及同步修改系統程式,致產生本中心會員機構華僑銀行溢收台端新臺幣四元,影響台端權益,本中心深感歉意,針對上述情事,該行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溢收款項新臺幣四元退還台端,本中心並已完成系統程式之修改,不便之處,尚請諒查」等文字,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因被告程式之問題造成溢扣原告四元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情節,堪以採信。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復查,原告上開被溢扣四元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由華僑銀行自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內自動扣款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而華僑銀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溢扣四元之款項退還原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聯卡會計字第九四二○五四號函覆內容附卷足憑,顯然原告在實際被扣款前,並無四元之溢扣款,亦即原告方面並無利息損失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的損害一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