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23864號案件中,擔任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一再以不實之事項及證物提出主張,致原告為進行訴訟,而往來奔波於台北、高雄間,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甚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0元。被告則抗辯:系爭92年度北簡字23864號案件原告為美國運通公司,被告僅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倘有損害應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求;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美國運通公司就92年度北簡字23864號案件提起上訴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顯見美國運通公司上訴並非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帳單皆為偽造,惟該主張並無所據,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
㈠美國運通公司於92年間,以原告於80年9月2日向其申請持用新臺幣簽帳卡,分別於86年6月1日簽帳消費24,480元、同年月13日簽帳消費191,994元,積欠簽帳消費款191,990元未清償為由,請求原告給付簽帳消費款,經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受理審理,並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上開事件以美國通運公司未能證明原告係持12004號簽帳卡消費為由,判決駁回美國運通公司之訴,美國運通公司上訴後,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㈡上開事件發回後,由本院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受理審理,經審理後,以美國運通公司起訴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或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駁回美國運通公司之訴,嗣美國運通公司未再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於94年間,以從未持有美國運通公司之運通卡,卻遭美國運通公司於86年10月1日以未繳納消費簽帳卡,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強制停卡,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起訴請求美國運通公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登報回復名譽。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受理審理後,認定原告係持12004號運通卡消費簽帳191,990元,嗣因原告遺失12004號運通卡,後補發13002號運通卡予原告,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美國運通公司乃以原告持有13002號運通卡欠款191,990元未償為由,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上開資料,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行為可言,駁回原告之訴。等事實,有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23864號事件中,擔任美國運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詎一再以不實之事項及證物提出主張,致原告為進行訴訟,而往來奔波於台北、高雄間,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甚巨,多年持續服用憂鬱症藥物,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9,990元,並提出藥袋、醫師診斷明等件為證(卷第22頁)。然前開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上訴後,發回更審,雖亦判決駁回美國運通公司之訴,然係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故,並非認定原告未持系爭運通卡消費簽帳;而原告以美國運通公司侵害名譽、信用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美國運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亦經法院認定美國運通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為美國運通公司進行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其精神損害甚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9,990元,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