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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名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銘原名王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萬

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刊登二則廣告 :(一)民國94年9月12日簽訂廣告合約 ,委託原告刊登94年10月至96年7月「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廣告彩色全頁共8期 ,廣告費每期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其中95年7月版因老客戶照舊稿優惠並扣除尾數75元,廣告費合計28,800元,被告交付票據乙紙,屆期經原告提示遭「拒絕往來戶」退票;(二)94年12月7日簽訂服務交易合約書,委託原告刊登95年1月至95年12月「TRADE PAGES Consumer Products」 (文筆國際貿易雜誌)廣告彩色1/10全頁共12期 ,廣告費用每期4,550元,其中8月版廣告費用經原告按時刊登 ,嗣後履經催索,迄今尚未清償,共計尚積欠33,350元未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合約書、廣告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服務交易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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