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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己○○每人各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台達旅行社購買被告總代理臺灣區票務之訴外人英國航空公司(下稱英航公司)之機票,預定於民國93年8月4日搭乘英航公司編號BA0325號班次之飛機由法國巴黎經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轉機至泰國曼谷再轉機返回台北。惟該班次飛機於93年8月4日前即取消航班,且英航公司取消班機卻對原告等乘客置之不理而任其滯留機場無法如期返國,英航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滯留機場時所生為支出食宿與衛生等必要費用之損失,另英航公司於預定起飛日前即取消航班,被告為英航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卻未即時通知包含原告在內等乘客,自應負擔營業過失責任,且被告係為英航公司臺灣區票務之總代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己○○各新臺幣(下同)33,000元。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93年8月3日當日倫敦希斯洛機場因當地發生大雷雨,希斯洛機場不得不關閉及全面取消當日應起飛各班次之航班,至93年8月4日時又因前一日雷雨影響所困於航站之飛機過多及濃霧影響飛安,無法全面有效恢復航班,是英航公司方才決定取消原告所預定搭乘之編號BA325號班次之航班飛機,英航公司取消系爭班次班機係應屬因氣候因素影響飛航安全之「不可抗力」之因素,且英航公司係於93年8月4日下午14時29分許方才決定取消航班,亦非原告所稱英航公司於93年8月4日前即已取消該班次等情。

二、且於93年8月4日當日大部分之航空公司均因前日雷雨取消班機之影響而機位爆滿,英航公司於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站務人員亦曾協助該旅遊團44名團員取得轉搭編號BA2841號班次班機飛往英國倫敦蓋威特機場之機位,卻因台達旅行社未使該團44名團員取得英國簽證而於抵達英國機場後無法出海關,且當日亦無航班可銜接泰國航空公司之編號TG917號班次之班機,是台達旅行社遂拒絕英航公司前開轉機之安排,英航公司復又透過泰國航空公司先行取得16個機位,於93年8月5日先行轉運該旅行團16名團員回國,至其餘28名團員則安排於巴黎住宿,並於93年8月6日透過泰國航空公司與法國航空公司協助轉運回國,及由英航公司自行吸收轉運之費用。

三、原告等3人曾於9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亦於93年12月22日將原告主張轉達英航公司,惟遭英航公司大中華及菲律賓地區總代理佛南度夏瑞茲函覆拒絕,而被告僅為英航公司之臺灣區「票務總代理」而非運送代理,依觀光發展條例第27條、民法10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代理權之範圍僅於販售英航公司之機票,且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之旅行代理業者及台達旅行社進行英航公司班機之機票之買賣業務,非直接以英航公司之名義為代理人而與台達旅行社成立運送契約,依最高法院26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要旨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之討論意見所示,被告自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與英航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無涉,被告於販售並給付機票予原告之代理人台達旅行社時,於代英航公司收受運送費用後,被告業已履約完畢,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英航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本件取消飛航班次飛機之地點係在法國巴黎機場而非國內,原告卻援引我國民法或民用航空法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更㈡字第469號裁判要旨所示,顯有違反我國法律無域外效力之法律原則。且本件系爭航班之取消係因氣候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原告所參加旅行團之台達旅行社所屬之領隊亦因無法出海關及銜接不上泰國航空公司班機而拒絕英航公司當日提供之轉機安排,英航復又於隔日機場各航空公司班機機位爆滿之情形下協助該團團員分批轉機回國而完成運送契約,是依國際航空運輸之交易習慣而適用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19條但書、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擔書之規定,英航公司自毋庸為本件對原告之運送遲延負擔賠償責任。

五、而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所規定運送人於變更起落地點時應提供必要之「服務」,如膳宿、通訊等措施,其前提係「應視實際狀況並斟酌乘客需要」,是該「服務」並非被告之「附隨義務」,且提供前開規定「服務」時仍須考量「期待可能性」。惟我國法律並無規定運送人於國外要提供膳宿、飲食等「附隨義務」,又英航公司當日提出第一次轉機安排時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旅行代理人台達旅行社未依「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之規定適時辦理簽證而作罷,卻又要求因取消航班而須處理除原告等團員外之其餘班機之大量乘客諸多問題之英航公司,為原告等人立即提供膳宿、飲食等「服務」,顯然不可能存在有「期待可能性」,故原告之主張顯有所誤。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其餘共44名團員參加台達旅行社舉辦之旅遊遊程,於93年7月15日由台達旅行社代理該44名團員向被告公司購買英航公司機票44張。

二、原告等人原預定於93年8月4日搭乘英國航空編號BA325號航班客機於法國巴黎時間下午19點20分許經由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飛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轉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917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再由泰國曼谷轉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36號航次班機回台北,惟因93年8月3日當日倫敦希斯洛機場因雷雨關閉全面取消當日航班,93年8月4日仍無法全面有效恢復航班,英航公司取消原告所預定搭乘之編號BA325號班次之航班飛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運送人英航公司因運送遲延復未提供旅客等必要通訊、飲食、膳宿、急救藥品或其他交通工具等措施,使原告權益受損,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開運送契約在我國境內成立,依民用航空法第97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規定,該項法律關係有我國法之適用。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英航公司既未經我國認許,被告在網頁上公示其為英航公司台灣區總代理(見原告95年11月13日書狀證物1),並實際上代理英航公司,以英航公司名義與原告等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依前開規定,如英航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被告自應與運送人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辯稱其係「代理票務」云云,與其自行設置網頁上資料不符,亦與其實際上之行為有間,並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其係為「居間」云云,惟按居間者僅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訂約之行為仍須由當事人自行為之(民法第565條參照),本件被告以英航公司之名義出售機票,與乘客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當屬以英航公司之名義為契約法律行為,非僅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而已,被告辯稱其係居間云云,顯非可採。另本件運送契約成立在我國境內,被告辯稱前開條文無域外效力云云,亦諉無足採。

三、次按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密等義務,此等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可或缺,對達成契約目的並無影響,惟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經查,本件英航公司因天氣之因素而取消系爭航班固屬於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英航公司就其履行運送契約之遲延毋須負責,但英航公司於原告等侯轉換班機時,負有照顧原告等乘客之義務,此見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即英航公司旅客行李運輸之一般條件等9.2條「依照法律我們會提供賠償、償還、飲料及必要協。」等語,以及依民用航空法所訂定之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運送人因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致影響旅客權益者,應視實際情況並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下列服務:(一)必要之通訊。(二)必要之飲食或膳宿。(三)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四)必要之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人應合理照顧乘客權益,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等語即明,被告於原告等侯轉機時應提供必要之飲食、禦寒衣物及住宿等服務,被告未提供前開服務使原告夜宿機場,自有未履行運送契約附隨義務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丁○○、乙○○、己○○每人餐食5,828元及住宿4,662元、通訊費833元部分:此部分因未實際支出餐食及住宿費用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丁○○、乙○○、己○○每人請假損失5,327元部分:此部分為運送遲延所受之損失,而本件英航公司運送遲延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丁○○、乙○○、己○○每人精神損害賠償16,65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等侯轉機時未予妥善照顧並提供必要之飲食、住宿及通訊服務,致原告夜宿機場,對原告行動安全之人格利益之人格權自有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例參照),且其情節尚屬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在旅行回程時因等侯班機夜宿機場,餐飲、住宿等事無人聞問所受之不便等情,認英航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9,000元為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英航公司於取消航班後未於原告等侯班機期間提供必要通訊、飲食、膳宿等措施,使原告被迫夜宿機場而身心受損,請求損害賠償為可採,原告請求賠償運送遲延損害部分則不可採,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以丁○○、乙○○、己○○精神損害每人各9,000元部分為適當,其餘請求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乙○○、己○○每人各9,000元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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