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小字第3876號

原告
甲○○
被告
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台達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旅行社)購買英國航空公司(下稱英航

)於93年8月4日BA325 號班機由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飛經英國

倫敦,在倫敦轉泰航TG917航班飛往曼谷,再轉泰航TG636航班

飛回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機票一張,同時給付價金予台達旅行

社公司,嗣台達旅行社向英航在台灣總代理即被告購買系爭機

票,詎原告於93年8月4日,因參加英航主辦之歐洲團抵達巴黎

戴高樂機場準備登機,忽被通知英航BA325 號班機取消,英航

告知原告所購得機票係便宜機票,拒絕提供協助,全團16人被

迫夜宿該機場,次日始購票轉乘泰航班機於同年8月6日搭英航

班機返台,致原告受有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998 元、向服

務公司多請一天假損失5,331元、住宿費用4, 668 元、餐點費

用5,831元、退回原告未能使用之機票款及附加之稅金5,660元

,及精神上慰撫金33,320元之損害。而英航並未在台灣認許,

被告為英航在台灣總代理,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規定、

民用航空法第91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

處辦法第3、4條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云云。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㈠包括原告在內44名團員參加台達旅行社所舉辦西歐青春行旅遊團,於93年7 月15日,由台達旅行社向英航台灣區票務總代理之被告購買運輸客票44張,總計249,172 元,藉以與英航締結國際航空運送契約。豈料,93年8月3日大雷雨侵襲倫敦,基於飛航安全之考量,希斯洛機場不得不將當日應起飛的長程及短程航班取消,英航於93年8月4日下午2時29分決定取消BA325自巴黎戴高樂機場飛往希斯洛機場之班機,而因台達旅行社未使44名乘客取得英國簽證,故縱使44名乘客可抵達蓋威特機場,仍無法出海關,當日亦無航班可銜接泰國航空公司TG917 航班,台達旅行社領隊拒絕英航於93年8月4日之轉機安排,英航因而盡最大努力透過泰航取得16個機位,於93年8月5日,先轉運該旅行團中之16名旅客,至於其他28名同行乘客,英航安排於巴黎住宿,俟至93年8月6日,英航透過法航與泰航將剩餘之28名乘客轉運回台灣,並自行吸收給付與法航及泰航之運輸費用,完成其與包括原告在內44名乘客之運送契約。

㈡另被告僅為英航於台灣地區之票務總代理,依觀光發展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屬於接受委託代售海、

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即接受訴外人英航委託代其於台灣地區販售客票,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代理權範圍僅限於接受英航委託代其於台灣地區販售客票,至於航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英航與乘客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有關英航處理運送事宜,不得依送運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被告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之旅行代理業者台達旅行社處理航空運輸客票業務,非直接以英航之名義與原告或其代理人成立運送契約,被告係基於特別法之授權以自己名義在處理英國航空票務之範圍與原告為法律關係,本件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又本件系爭運送糾紛發生在法國,亦無我國民用航空法第4 條、第91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運送糾紛乃因天候因素所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7月15日,向台達旅行社購買英航於93年8月4日BA325號班機由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飛經英國倫敦,在倫敦轉泰航TG917航班飛往曼谷,再轉泰航TG636航班飛回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機票一張,同時給付價金予台達旅行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機票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3年8月4日,因參加英航主辦之歐洲團抵達巴黎戴高樂機場準備登機,因天候因素被通知英航BA325 號班機取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氣象資料、正式取消航搬報告書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向台達旅行社購買英航之系爭機票,系爭機票上記載之運送人為英航,旅客為原告,此有該機票影本在卷可稽,且台達旅行社另案以本院94年度北簡第15435 號民事事件,依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等情,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就系爭機票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台達旅行社之間,原告與英航之間,係成立運送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則被告並未以英航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1條定有明文。末按「運送人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程,致國內航線遲延十五分鐘以上、國際航線遲延三十分鐘以上者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運送人因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致影響旅客權益者,應視實際情況並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下列服務:㈠必要之通訊。㈡必要之飲食或膳宿。㈢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㈣必要之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人應合理照顧乘客權益,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3、4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機票係與英航成立運送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規定、民用航空法第91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 (新臺幣)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