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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珈程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廣能有限公司指定TOSHIBA牌ES-161型影印機一台(機號:CHE551527),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同年月十五日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31個月,附表(5)則載明每期(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其給付方式。惟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第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仍未置理。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依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五萬一千零三十元。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而被告乙○○自為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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