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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維納斯數位節目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電話號碼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詎至民國94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曾與原告溝通,原告答應不收取違約金,其願意清償其餘費用,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歸還原告ADSL設備,作為減縮違約金之條件,並非一律不收違約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既自承因該設備遭其朋友扣走,另外在進行訴訟等情,原告並未同意不收取違約金,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原告溢收費用及違約金過高,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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