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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4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465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30巷13號
原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5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另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3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2月3日、3月3日及4月3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21000元及20,528元,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地址:台北市○○○路○段27號),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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