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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5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52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哲貫食材工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5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哲貫食材工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合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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