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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5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582號

原告
乙○○
被告
元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月17日,金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1紙,詎於95年1月10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原告係95年2月23日始提示支票,並非95年1月1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2月23日開始起算。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   元
合    計       2,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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