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6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被告
- 兼 法 定 乙○○
- 代理人
- 4
- 被告
-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併予敘明。被告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以92年7月23日為第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計付,被告並同意前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8,549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借據、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