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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6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
被告
兼 法 定 乙○○
代理人
4
被告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併予敘明。被告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以92年7月23日為第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計付,被告並同意前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8,549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借據、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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