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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71號

原告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全日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其購買砂面熱熔防水毯、混凝土尼龍抗裂纖維、防水毯專用底油、防水毯專用封膠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13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後,迄今尚積欠54,400元未為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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