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十方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智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五號三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五號「十方山水社區」三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十方山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十方山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四十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未繳納上述費用,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三個月管理費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已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為「十方山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繳納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管理費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十方山水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