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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7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760號

原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伸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彰小字第九六八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係原告所產製旭光牌照明器材之經銷商,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原告供應三傑公司經銷貨物,三傑公司應按時付款,連帶保證人就三傑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依約出貨予三傑公司,詎三傑公司至本件起訴前,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並由其餘被告連帶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伸裕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指明所謂糾葛之具體事由,本院無從據以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貨款,尚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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