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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李 君即琳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3、1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0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40,41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9,347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1,067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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