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171號 原 告 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超公司)與原告訂有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並由原告核定客戶帳號000000000號予合超公司使用,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合超公司 提供國際快遞服務並按表收費。嗣於民國95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被告將前開客戶帳號交予台鑫股份有限公司、普立 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分別委由原告運送貨物乙批至香港「Ap11-Zhiqin Technology Logistics Ltd」公司後,被告合超公司卻未如期給付前開 托運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3,963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合超公司給付前開所欠之運費,被告甲○○為被告合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將合超公司依法進行清算,致原告之運費未獲清償,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合超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3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合超公司積欠運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貨物托運單暨INVOICE、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合超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合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依法進行清算致其運費未獲清償云云,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未為清算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國際快遞服務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合超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錫欽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合超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