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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307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泰交通有限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82-CU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市○○道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熊金鋼所駕車號3E-7078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0七十元,原告並依約給付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一萬四千0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及原告承保由熊金鋼所駕之上開車輛,使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一萬四千0七十元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德泰交通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並非該公司僱用人,該車輛係被告甲○○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二者無僱傭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德泰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德泰交通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德泰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   元
合    計          1,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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