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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39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39號

原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寶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廣告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3日簽訂廣告合約,被告委託原告刊登2006年9月版「文筆英文貿易採購電話簿」,廣告費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元,被告並簽發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目前經濟有困難,且已清償五千元,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合約書、廣告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僅辯稱已清償五千元。經查:被告確於95年3月6日匯款五千元予原告,有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尚積欠二萬0三百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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