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桑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張支票原係其簽發予金龍保全作為保全服務報酬,然金龍保全解散,並未服務交易,被告無需付款,且被告亦曾聲請假處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禁止金龍保全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票款,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為證。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對金龍保全取得上開假處分執行名義,然本件支票金龍保全業於92年9月10日即被告聲請假處分前背書轉讓予原告,有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係出於惡意,仍無從執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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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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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銀行南│94.07.31│94.08.01│ 36,000 元 │
│ │松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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