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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翔生活百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1  │永翔生活│VA762140│⒌│⒌│16,800元  │第一銀行中│
│    │百貨實業│1       │      │      │          │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永翔生活│UA463370│⒌│⒌│33,600元  │第一銀行中│
│    │百貨實業│0       │      │      │          │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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