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愛家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38,896 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又被告向原告進貨,積欠貨款38,945元。詎支票部分借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應收帳款部分,未獲清償。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收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