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833號
- 原告
- 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富瑞莉
- 被告
- 桑朵拉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833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初委託原告自義大利空運一批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回台,貨品為服飾及配件類,並由原告之業務人員甲○○負責與被告接洽,其報價為:300公斤以內,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420 元計算,逾300公斤,則以每公斤370元計算,且公斤數係以貨運標準材積重與毛重二者中較高者為標準。嗣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4日抵達中正機場,實際毛重為189.5公斤,但材積為351公斤,故原告即以351公斤計價向被告收取費用129,870元,並開立發票,詎被告卻僅同意支付189.5公斤之費用,經原告多方協調後,被告亦僅支付200公斤之費用,尚積欠43,790元,又兩造先前之交易,亦曾以材積計價過,是被告對此計價方式早已知悉,其辯稱不知以材積重為收費標準係屬推託之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云云。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業務員甲○○與被告係約定以每公斤420元計價,但不開發票,從未說以370元計價,且亦未交付發票,先前交易以材積計算是必須開發票,嗣原告之詹經理已與被告敲定以86,860元計價,被告並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毛重為189.5公斤,材積重為351公斤,嗣被告已給付86,8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單、被告支付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詹進宏到庭證稱:伊是處理事後收款之事宜,... 當時沒有談到金額,只要被告先付200多公斤的價格,當時沒有提到差價部分再由公司處理,...( 問: 有無承諾只收200多公斤的價格?)有,有口頭承諾,用200多公斤的價格,站在伊的立場是希望先收到部分貨款....( 問:何以用200多公斤計價?)因為她不認同材積計算,所以取折衷方式先收等語,據此,足徵證人確曾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計價方式予以磋商,雙方並達成非以毛重,亦非以材積計價之折衷方式,亦即以每公斤430元,共計202公斤即86,860元支付之協議,核其性質,應係就系爭貨物之運費金額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再查,原告既自承在慣例上公司經理於業務無法收款之情形,都可以出面協助處理,公司會給予尊重之事實,顯見一般之收款爭議處理係屬詹進宏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是依首揭規定,其就系爭貨物之計價方式與被告所達成之協議,應係居於負責人之地位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三)、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規定。姑不論兩造自始締約之合意為何,其嗣後既已達成以86,860元計價之和解協議,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兩造自僅得依新成立之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從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86,860元,則原告仍本於系爭貨物材積所計算之價格,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3,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傳訊甲○○以證明自始締約之合意,即無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