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889號原 告 勇明汽車有限公司 對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寶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寶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發票日民國94年8月15日,金額新台幣七萬九千元之支票1紙,詎於94年8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