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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弘吉電機材料行即葉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吉電機材料行即葉秀美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銷售合約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弘吉電機材料行即葉秀美為原告產製之旭光牌照明器材之經銷商,雙方簽訂有經銷合約書,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貨款之清償,惟原告依約交貨予弘吉電機材料行所指定之地點,弘吉電機材料行亦曾給付新臺幣(下同)45,865元支票一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原告按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清償,此外,弘吉電機材料行亦有其他貨款尚未給付,共計積欠86,794元,嗣經聯絡發現弘吉電機材料行已結束營業,負責人也不知去向,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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