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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匡偉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95年9月8日、同年11月1日聲請狀所示。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撤回其訴或當事人和解、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第420條之1、第423條亦規定甚詳。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698元,而於94 年11月11日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41135號),並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後經相對人於94年11 月30日異議而視為起訴,移送本庭審理(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等情事,有上開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各1宗可稽。因此,聲請人因聲請上開發給支付命令所繳納之費用,即為上開訴訟費用之一部,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無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亦有上開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74號裁定1份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均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年度促字第4113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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