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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告
旭利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北行汽車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在地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67 號1 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被告營業所雖曾設於臺北市○○○路○ 段71-1號,惟原告陳明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已搬離該址遷往新竹,且本院按上開地址送達被告,郵件均遭退回,有退郵信封在卷可查,可見上址並非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營業所在地,則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或第6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均無管轄權可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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