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彭成宇即立國工程行 被 告 慎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盛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初起,承攬被告之「員山子分洪出水口工程」所需之挖土機及破碎機工程,陸續施工至七月底止,期間皆依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工,並填具工時簽收單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至同年五月底止被告皆如數付款,詎原告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二十六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當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時,被告僅部分付款,尚餘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工程款未付,經催討無著,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本件原經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工時簽收單未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名,被告因此未予付款,其餘有經被告工地主任簽收者,原告均已付款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領當期工程款,僅獲被告部分付款,尚餘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指未經其工地主任簽名之工時簽收單,事後均經被告之工地主任陳章傑、乙○○補正簽名,此經原告提出該簽收單據為證,被告亦是認其上之簽名為其工地主任所簽。而被告先前之付款既以其工地主任有無於工程簽收單簽名為據,足見兩造間應有合意就工程款之計價給付係以此模式進行。則原告既已提供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工時簽收單,被告自應照價付款。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尚無不合。又原告陳稱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於請款後二個月付清,為被告所不爭,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