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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原告
金發企業社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書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筆錄)被告前標得「竹南鎮照南國小九十三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被告將其中鐵件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後因被告要求折讓103,277元整,故工程總價減為970000元;事後被告又答應全部以現金支付,工程總價再修正為912,527元整。原告完成工程後,被告只支付550000元,被告尚有尾款362,527元遲遲未付,經催討亦無下文。被告已收受原告全部工程款發票,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至遲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已完成驗收;被告所稱工程爭議係原告擅自更動工程設計所致,與原告無關。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次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狀)原告工程請款單係其片面製做,且將報價表塗改為請款單,又無請款日期,編號竟為連續303、304號,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也無擅自更動設計等情,原告說詞並不可取;而原告施工有甚多瑕疵,被告多次發函促其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相關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作鐵件工程經結算僅有687503元(含稅,詳如附表),並非原告所述912,527元;至於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開立KU00000000號、金額420000元之發票一張,因斯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離職,臨時人員忙中有錯,誤將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所致。即使鈞院認定契約金額係原告所述,仍應抵銷或扣除下列款項,工程款已無餘額:

⑴原告施工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111000元、代墊清潔費30000元,合計141000元。

⑵被告三次匯款予原告,匯費金額合計90元,應由原告負擔⑶原告請款單內,其中品名「油漆/金額30580元;工資/金額31200元;拆除工資/金額10400元」應包含於欄杆項目金額內,不應另外獨立計價;「0.5鍍藝烤漆板/金額38773元」被告並未施作,合計應扣除110953元。

⑷原告施工瑕疵,經被告95年5月12日發函催告限期95年5月17日前改善完畢,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在同年5月22 日發函告知原告分攤現金捐款20萬元後,得予免除瑕疵修補義務,原告事後亦無反對,應視為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事後既未修補瑕疵,應履行和解金20萬元。經抵銷、扣除後,原告工程款已無餘額(362527-〔141000+90+110953+200000〕=-89516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工程款之發票金額係0000000元,因被告要求折讓103,277元整,故工程總價減為970000元;事後被告又答應全部以現金支付,工程總價再修正為912,527元整,此有原告所提出發票影本四張、折讓單影本二張為證(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書狀證物),核與原告請款單金額相符(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上述支票與折讓單均經被告申報為其營業收支,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01682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認同原告所述工程款數額,且同意原告施工品質,否則被告何不退回原告發票,反而持以申報交易?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會計人員離職而不慎申報其中KU00000000號、金額420000元發票一張云云;然而,被告迄未說明離職會計人員姓名與離職時間,其說詞已屬可疑;何況,會計人員申報稅捐係依據帳冊資料配合發票為之,如帳冊並無相關記載,他人亦不可能任意申報發票交易,被告所辯實非可取。被告既將原告所交付發票申報,數月至一年後忽稱原告部分工程不合格或未施作,即非可取;再者,清潔費與匯款費用亦未言明由原告吸收,而被告對二十萬元和解條件沈默以對,並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接受,自不能視為被告已同意和解,故本院不能採信被告辯詞。

五、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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