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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丙○○已變更為陳國雄,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裝潢材料供應與工程承攬契約」,經雙方於94年10月31日簽署之報價單,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68,538 元(含稅),並於簽約時收取2萬元定金,惟實際施作後,經結算之款項為225,225元。原告早已履約完畢,惟被告除曾於工程期間給付10萬元外,尚積欠125,225元,未為清償。原告原訂94年11月7日要進場施工,但被告以一堆理由要求減價,並要求先不要進場,原告不同意被告減價之要求,數日後,被告說不作了,故原告對於已收之定金也無退還之義務。到了94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又突然告知原告決定要作了。被告隨即於94年11月24日安排出貨,並於94年11月25日安排吊車,將材料運至施工現場,並依契約規定,於材料運到之同日開出8萬元之請款單,而被告也付出8萬元之支票。材料進場後,因為同時在施工的不只是有原告公司,還有其他許多「泥水、水電、門窗」等工作組員,均分屬不同的承攬商,各組工作人員的工作接由現場指揮人員甲○○之哥哥安排施工時序。然甲○○也經常進場指揮,常與其兄指揮相左,令現場施工人員不知所措。原告公司已經事先安排好施工師傅,原來所預計之施工日期均為延長,原告公司損失慘重。於94年12月初,原告公司之施工完畢,均早已點交由被告公司使用。於94年12月8日就已聘僱拖車業者將現場施工完畢後之所有雜物全部拖走,故原告無任何遲延之事實及歸責因素。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加註「本公司確切保證於94年12月4日以前完成驗收,否則每逾一日賠償貴公司1萬元,絕無異議」之文字,非原告公司所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25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本公司之拆除工程於94年10月26日即已將所有大、小門及窗戶全部拆除,接著首要之工程即是隔間牆之施作,原告於94年10月31日開立報價單,並收取定金2萬元,確定在94年11月7日以前施工,11月10日以前完工。但原告一再變更,並未履約,也不見面。嗣於11月20日以後,突然用吊車將中空水泥板材從窗戶穿進吊入本公司的屋內,並未事先知會本公司,本公司亦無人在現場,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乙○○於11月25日請款告知時,除要求快速依約完成,並也給付請款單上的索價款,當時原告一再強調並確認切結保證最遲於94年12月4日以前完成驗收,否則每遲逾一日賠償本公司一萬元。該違約條款之約定乃是多次與該公司負責人父子洽談,經由其保證並簽名且蓋有該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惟11月25日收款以後,雖經履催及存函催告施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國雄及其兒子乙○○都避不見面。其後雖有來施工,後原告還是經常只做一點點即將施作師傅調往他處別的工地,或根本一整個禮拜看不到有任何一個師傅或工人到場。一直拖到12月24日才立好隔間牆;復又斷續不來施工,經洽詢其師父工人稱補洞、填縫又是另一批人,結果又等到12月27日原告才再派來一個工人(即被證八身穿紅色衣服之人)慢慢補洞、填縫。此外原告應接續之工作尚有批土、門窗組裝、廢板材及垃圾運棄等等,就其一向拖拉行徑與不負責任的態度,上項未做之工程定需再拖很多時間,本公司為加強趕工,只好自己花錢買發泡劑,並花錢請木工代勞,及另僱工安裝(與富韻公司約定內的)四個大銅門,以上皆是原告應做而未做的工程,原告因延誤工程所生之損失,我們主張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31日訂立裝潢材料供應與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價金為268,538元,於實際施工後結算之工程款為225,225元,被告已經給付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收款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卷附94年11月25日原告製作之請款單上黏貼一紙記載:「本公司確切保證於94年12月4日 (週日)以前完成驗收,否則每逾一日賠償貴公司壹萬元,絕無異議,特立此據。」該等違約條款文字雖為被告所繕打,惟其騎縫處均蓋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公司大、小章,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及收款人乙○○簽名其上,顯見兩造就此約定有合意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原告否認有此違約條款之約定,尚非可採。而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在94年12月28日才全部施作完成,則按上開約定,其完工日期已逾期24日,依約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每逾一日賠償一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每逾一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是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為3,000元*24=72,000元,被告於此部分主張抵銷,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未依約完成原告應施作之批土、門窗組裝、廢板材及垃圾運棄等等應做而未做的工程,均由被告自行傭工完成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訂定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53,225元(125,225元-72,000元=53,225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1,330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7,被告負擔百分之43。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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