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承攬被告地板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85,850元,原告業於同年月12日依約完成工程,並經驗收,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