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返還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將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依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345,000 元,茲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工,並於92年11月11日點交予新內閣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驗收,保固期限2年,至94年11月 11日已屆滿,故依系爭合約所附「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特定條款」第7條「工程保固 」第 (一)、(二)項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款280,350元 (含稅),惟經發函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爰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本應 給付保固款,但因原告發函給業主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國聖公司),導致國聖公司扣住被告之保固款,且原告在保 固期滿後,曾通知被告保固款之請領對象是國聖公司,故原告應先向國聖公司撤銷原先之聲明,國聖公司才會將錢給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揭保固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合約既是存在於兩造間,自不因原告之聲明即使國聖公司負有給付保固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是否撤銷其對國聖公司之聲明,並不影響兩造間就保固款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固款 28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