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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救字第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救字第3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相對人
奧麗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九十四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結果,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度之全年所得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以及聲請人名下並所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財產資料,足見聲請人應有資力繳付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之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亦即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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