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原告 乙○○ 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永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乙○○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計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為九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原告應被告要求選擇新制,並結清工作年資,斯時工作年資為八年四月五日,退休金應為十七個基數,而當時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但被告僅給付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短付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強迫原告離職、簽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及九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工資十二萬六千元,扣除已給付之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及離職金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其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失業至今,無得以維持日常生活之薪資,生活無著、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 (一)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審查結果,聲請人非唯九十四年間領得三十八萬餘元薪資及約五千元之股票利息,且聲請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有不動產房地,另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有數十萬元存款,並陸續持有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及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數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股票價格約為每股二十元、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股票價格約為每股三十元、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股票價格約為每股八十二元、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股票價格約為每股四十元,是聲請人除有固定薪資收入及不動產房地、存款外,猶有餘裕購買股票、投資公司,聲請人陳稱其生活無著、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已難遽採。 (二)又聲請人於起訴狀中自承起訴前除薪資外,業已另支領永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及離職金十萬元,且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同年二月五日搭機入境,同年四月二十日再次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迄至五月十八日始搭機入境,此次在境外停留達二十九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考,而無論入出境機票、在國外住宿、交通、旅遊、飲食等,要皆所費不貲,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見其資力甚為豐厚,顯非無資力,其主張生活無著、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參諸本件訴訟費用僅四千七百四十元,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