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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禮訪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4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35,411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稱:被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提單、發票、商業發票、未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8至21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20元合計 1,7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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