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禮訪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14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35,411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稱:被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提單、發票、商業發票、未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8至21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20元合計 1,7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