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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7號

原告
榮鴻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中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說明支付命令卷附「DEBIT NOTE」與其後收據、統一發票數字之關連,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

被告如未能於上開期日到場,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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