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榮鴻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宏
法定代理人
訴訴代理人 乙○○
被告
中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指定於95年9月13日下午4時先行調解,但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遞出聲明異議狀,表示95年9月21日才會回台,遂改定於95年9月27日上午11時進行調解,甲○○代表被告到場後,未能成立調解,95年10月26日之期日,仍未調解成立,復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無繼續調解之意願,本院遂依王蕙蘭所提於95年12月第2週開庭之請求,指定於9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豈料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遭「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因而改定96年1月8日下午3時55分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6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後,甲○○並未到場,本院只好再行改期,迨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至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甲○○戶籍地,甲○○除於96 年2月27日提出前開聲明異議狀外,仍未於96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到場,嗣經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則於96年4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再度以赴大陸出差為由請求改期,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惟觀諸本件起訴之內容,並非本於甲○○個人事項所生爭執,應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甲○○除一再以赴大陸出差作為請假理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不僅缺乏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形,並有延滯訴訟之虞,原告既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爰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擬從上海運送仿古家具乙批至基隆,原告遂於95年3月10日對訴外人吳明美(即被告員工)為運送費用之報價,但吳明美表示被告所屬上海中楹創意禮品有限公司(下稱中楹創意禮品公司)未能辦理商檢事務,原告承辦人員進而告知吳明美得與原告駐上海代理人即群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接洽出口商檢事務,並未介入協議過程。迨95年5月間,被告委請原告運送貨物,原告於不知群聯公司與中楹創意禮品公司或被告有何特別約定情況下運送,然貨物到達基隆後,上海群聯公司以中楹創意禮品公司未付47,881元費用之理由要求原告禁止放行貨物,經瞭解後,始知群聯公司曾代為訂購裝置家具之木箱,又因發現家具無泡泡或塑料之包覆,群聯公司再代為加上紙板,吳明美獲悉貨物無法放行後,承諾願意承擔所有費用(含上開訂購木箱及包裝等),原告遂於95年6月14日下午2時會同吳明美及王蕙蘭於臺北市○○○路98巷2號1樓拆除木箱,雖發現家具有些微損傷,但不嚴重,吳明美及甲○○當場表示此損害與原告無關,願意支付50,640元費用(含運費、關稅、代理費等)及應付群聯公司費用47,881元(含包裝費),原告即放心離去,豈料被告遲不給付費用。為此依運送及被告之承諾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0日對吳明美為運送費用之報價,被告嗣於95年5月間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家具乙批至基隆,俟原告駐在上海之代理人群聯公司完成包裝及出口報關手續後,原告即將貨物自上海運送至基隆,惟95年6月14日在臺北拆除貨櫃後,發現貨物受損,被告因而於95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貨物損害及損害賠償方式與範圍商議之通知等事實,有報價單、被告於95年5月23日對原告發出之委託運送通知書、進口報單、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及存證信函可稽(附於95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後),被告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時復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件觀諸被告於95年7月間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附於95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後),可知被告曾為原告未依約定包裝貨物,以致到達臺灣之貨物嚴重毀損等陳述,然被告迭經通知,不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到場時所為之被告願意給付所有費用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復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指摘之內容顯乏證據相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預納1千元聲請費。

小 計 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