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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號1樓 被   告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間差價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房間差價損失24,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 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00,000元,爰依簡易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玖如於民國94年5月間委由於楷 模旅行社任職之宋立義報名參加被告主辦之「金鑽雙城堡、加拿大洛磯山脈國家公園全攬九日遊(旅遊期間自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止,團費及簽證費共96,000元)」(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惟旅遊期間未受合理對待,第4天即94年6月2日下榻露易絲湖城堡飯店時,導遊恣意指派背對露易斯 絲湖套房,經反應無效,往後行程遊興盡失,返回臺灣後,被告竟以每團前10名報名者有配住面湖套房優惠之理由搪塞。然被告為經營旅遊之企業經營者,明知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之義務,竟未於網站上公布此項優惠限制,被告所揭露之消費資訊顯然不完整,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除應賠償原告未能進住面湖套房之三倍房價損失即24,000 元外,另因住房之不公平而未能盡情享受旅遊樂趣, 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與加拿大露易絲湖城堡飯店推出合作方案,就5月份報名之團體,每團提供5間雙人套房升等為面湖房間,以達促銷目的。被告遂於94年4、5月間陸續於報章媒體刊登廣告,敘明:「豪華入住露易絲湖城堡飯店面湖房間,詳情請來電洽詢」等語,凡來電報名參加5月份旅遊行程者, 均提供每團前10位報名並繳付定金者入住面湖套房之升等優惠。惟原告係於94年5月23日經楷模旅行社轉介而報名參加 系爭旅遊行程,被告不清楚原告與楷模旅行社約定之內容,轉介當時又未提出任何行程安排上之特殊要求,且被告提供之優惠方案已經額滿,被告旋即以追加方式訂房及安排行程,事後再由楷模旅行社通知原告參加被告之行前說明會,然原告屆期未出席。被告既未與原告接洽,原告又不符合前開優惠方案,故無提供差別待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於94年5月23日透過楷模旅行社之宋立義報名參 加系爭旅遊行程,原告於行程第4天即同年6月2日配住背對 露易絲湖套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行程表、行程住宿一覽表、加加旅行社團體收費一覽表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盡說明入住飯店之訊息,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 諸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可知該條文著重於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保障,遂要求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另因交易公平之維護,並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又民法第 184 條第2項固承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 利或利益,亦在侵權行為法之體系下受保護,惟此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㈡被告應否負擔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未違反告知義務: ⒈被告於94年4月份刊登同年5月份出團至加拿大旅遊行程之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載有「豪華入住露易絲湖城堡飯店面湖房間,詳情請來電洽詢」等語,業據被告提出94年4月 14日聯合報節本影本為證(附於95年3月27日答辯狀後) ,原告復承認於網路上閱覽系爭旅遊行程資料,以及被告曾舉辦型前說明會之事實,稽此,堪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地以各種方式說明系爭旅遊行程之有關事項,如今係原告自己不參與行前說明會及未與原告接洽,如逕認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恐失公允。 ⒉雖被告否認見聞前開報紙廣告。然廣告乃吸引消費者詢問或報名之行銷手法,既載明「詳情請來電」,觀看該報紙廣告且有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興趣者,通常會以電話詢問,可認前開報紙廣告已提供詢問之管道,縱使原告未因前開廣告之要約而報名,對於消費資訊之公開,仍難謂不盡完善。雖原告接續主張其友人閱覽被告網路網頁資料時,並無前開「優惠」之附註,被告則稱於報名人數超過10名後刪除前開「優惠」附註,以免消費者誤會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4年4月25日至5月3日之報名表影本相左 (附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觀諸前開報名表,查悉報名人數已達14名,確逾10名之優惠人數,被告所稱避免誤導消費者而取下網頁上「優惠」之附註等語,應合情理,且有必要,是以即使原告前開指摘為真,亦難認被告未充分揭露旅遊訊息。 ⒊又前開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上無「本件行程入住面湖套房」文字,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即無虛偽或誇大旅遊內容及服務之情事,是否加註「無法入住面湖套房」,恐非影響原告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就交易公平性之資訊公開而言,實難謂欠缺。 ⒋綜上所述,不惟查無被告未詳實公布資訊及詳盡告知之事實,原告復未加以說明及舉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即屬無據,自非可取。 ㈡被告無庸負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94年5月23日始透過宋立義報名,距離系爭旅遊行 程出發之94年5月30日,僅剩7日,以出團至加拿大之長程旅遊而言,被告理當完成出團手續,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參加而加辦手續等語,即非不可信。況原告報名系爭旅遊行程時,已有14名報名,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趕辦手續之抗辯為真,被告安排原告入住背湖套房,堪認情勢之需,應無受不公平待遇及對原告施以加害行為可言。 ⒉另就被告交付之行程表(附於起訴狀後)而言,第4天行 程之末段僅記載「露易斯湖城夜宿城堡飯店」,由此可知「入住面湖套房」非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一定入住面湖套房」恐非原告締約時之預期,事後獲配住背湖套房,亦無背離預期甚遠,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⒊原告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既如前述,又無加害行為,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之事實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㈢被告無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雖賦予債權人因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及人格權受損之請求權利,然依條文之內容,仍以「債務不履行」為前提,故如債務人未違反契約義務,即使債權人有主觀上感受不佳情形,法院仍無令債務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系爭旅遊行程未以「一定入住面湖套房」為內容,被告復充足提供旅遊資訊,均如前述,自不因原告配住背湖套房,即為被告未完全履行契約之認定,原告主張住房分配不公及精神受損,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房間差價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房 間差價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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