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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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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正確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向原告住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載稱被告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九一號十七樓」、代理人為「莊維薇」云云,然是項記載並不正確,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即明,是原告並未依法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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