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三二號遠東百貨公司八樓兌換贈品時,並至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專櫃,試用可掛在腰間塑身的「窈窕美帶子」,試用二至三分鐘後即離開,返家隔日早晨發現腹部疼痛難堪,便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卵巢有個七公分大的巧克力囊腫破裂,之後即安排開刀,並住院一星期後返家療養,此緊急就醫事件不僅打亂原告工作及生活,在薪資方面亦受有相當之損失,且從送急診開刀到恢復過程所受之痛楚擔憂非筆默可形容,而手術對卵巢修補及留下的疤痕,對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影響。按商品標示法第五條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同法第十條規定「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一、有危險性。二、與衛生安全有關。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但在被告公司設置之專櫃上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銷售小姐亦未警告提示此商品何種人應避免使用,試問至專櫃試用的消費者如何得知使用此產品會對身體造成影響?而此資訊於產品說明書上依規定應有刊載,除非買受後才能查閱,試用的消費者無法得知此資訊而陷於危險中而不自知。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提出此產品相關的安全認證及醫學上對人體影響的安全評估報告,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被告公司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起完全責任,賠償原告醫療過程所有費用(約三萬元)、薪資所有損失(約七萬元)、及手術後恢復營養金及精神賠償,計二十萬元,並依據消費者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四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手術,惟就原告主張於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試用「窈窕美帶子」,至次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依急診病歷所載),已有十二小時,原告腹部巧克力囊腫是否為使用被告產品所致,尚乏相當之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病歷,除原告自己之主訴外,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巧克力囊腫破裂與使用「窈窕美帶子」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於法尚難謂合等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三二號遠東百貨公司八樓兌換贈品時,並至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專櫃,試用可掛在腰間塑身的「窈窕美帶子」,試用二至三分鐘後即離開,返家隔日早晨發現腹部疼痛難堪,便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卵巢有個七公分大的巧克力囊腫破裂,之後即安排開刀,並住院一星期後返家療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遠東百貨公司消費統一發票、遠東百貨公司被告專櫃銷售小姐簽名之銷售廣告紙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三二號遠東百貨公司八樓兌換贈品時,並至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專櫃,試用可掛在腰間塑身的「窈窕美帶子」,試用二至三分鐘後即離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節,再原告試用上開可掛在腰間塑身的「窈窕美帶子」後返家隔日早晨發現腹部疼痛難堪,便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卵巢有個七公分大的巧克力囊腫破裂,之後即安排開刀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附卷可證,而從上開「窈窕美帶子」係原告掛在腰間塑身之試用情形而言,且隔日上午原告即因腹部囊腫之問題至臺大醫院就診,因此客觀上,上開原告之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應係原告試用被告公司專櫃提供之可掛在腰間塑身的「窈窕美帶子」所造成。 (三)惟被告公司方面對原告免費提供之前揭試用商品之服務,與原告發生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之損害,兩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按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上,係採相當因果關係,即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行為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如該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之發生如可認為係違反常規,則該行為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在一般情形下,同一之行為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行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原因,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行為條件存在,但亦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行為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經查,原告試用被告公司專櫃提供之可掛在腰間塑身的「窈窕美帶子」二至三分鐘後發生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之損害,純粹係因原告自己特殊之體質即原告之卵巢具有巧克力囊腫所造成之結果,而在通常情形下之一般正常女性朋友使用上開產品二至三分鐘,客觀上並不致造成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之結果,以及造成卵巢之其他傷害。因此尚難認定被告公司方面對原告免費提供之前揭試用商品之服務,與原告發生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已明知自己有卵巢巧克力囊腫之病史,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原告絕對亦應瞭解不能在腹部作劇烈之陣動,卻嚴重疏於照顧自己之健康仍試用上開產品,而且原告在開始試用上開產品之初應知悉該產品對自己腹部震動之情形,仍大膽地忽略本身卵巢巧克力囊腫之病史而持續使用二至三分鐘造成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之損害,原告自己即已有重大過失。如同本身已懷孕之婦女,即根本明知不應試用上開可掛在腰間塑身的「窈窕美帶子」產品,以免發生胎兒的問題,亦或本身具有心臟病病史之患者,自行試用運動器材之跑步機器短時間內發生心臟病突發,亦或本身係糖尿病患者,自行至大賣場試吃高醣類食物,導致身體嚴重之後果,均為自己重大疏失,提供服務業者對該等與一般人特殊體質造成之不良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設置之專櫃上並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讓原告使用上開產品前了解使用產品之危險性之情,查一般正常人使用上開商品二至三分鐘之時間,並不致造成腹部甚至卵巢之重大傷害,而原告試用上開商品造成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之損害,純粹係因原告自己特殊之體質即原告之卵巢具有巧克力囊腫所產生之結果,業已前述,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規定,應指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之警告標示,原告因試用腰間塑身的「窈窕美帶子」產品導致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之傷害,並非正常使用情況下一般人均會造成之危險結果,被告銷售小姐亦不知原告具有卵巢巧克力囊腫之與一般人不同的特殊病史,即被告方面雖未對有巧克力囊腫病史之消費者作特殊警示,然應對原告之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之損害,並無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四十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