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2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303,420 元、支票號碼MC0000000、付款人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受款人億采有限公司、經億采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原告係善意經億采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於 95年2月9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曾到場辯以:我於83年間在億旭公司任職時,張綉琳請我在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上簽名,幫我刻系爭印章用在支票存款帳戶上,開戶完她沒將印章還給我,我也沒向她要,之後由賴麗芬領支票用,今年初我向賴麗芬要回沒用完的支票及印章,印章及5本用完的票根賴麗芬有還我,我不知道張綉琳用我名 義開立支票,今年初我找張綉琳,有問她經過,她說因公司週轉,說我有10幾張票在外面,我希望她簽本票給我,張綉琳有依她開出支票之面額開本票給我,因我怕我的支票會跳票,用她的本票作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受款人憶旭公司、面額303,420 元之支票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然此印章遭盜用之事實,須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賴麗芬、張綉琳持有其印章及支票本,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