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被告
- 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有之富陽四季社區房屋(門牌編號:臺北縣淡水鎮○○○路○段83號10樓之14)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交付委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開工款24萬元。惟被告遲未提供完整之相關圖說供原告確認,於實際施工時,亦未提出,原告乃於94年11月25日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請求,被告亦表同意,雙方相約於94年11 月29日完成點交清算手續,由被告之受僱人韓玲玲將鑰匙、門禁卡等物品交還原告,並就被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計價、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等問題達成協議,亦即被告代原告繳付給富陽四季管理委員會(下稱富陽四季管委會)充當裝潢保證金之2萬元待日後由富陽四季管委會直接無息退還原告,被告代原告支出冷氣安裝費6,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代原告繳交之大樓清潔費6,000元,實際已支出900元由原告負擔,尚餘5,100元由富陽四季管委會保管,充作日後原告應給付之清潔費,被告為原告施做部分拆除工程之費用64,940元,亦由原告負擔。稽此,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73,060元。被告雖曾提議得否將應返還原告之價金以被告製作等值之傢俱或系統櫃沖銷,然未得原告同意。詎被告嗣拒不還款,經多次催告仍無結果。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積極規劃、設計系爭工地,並經原告要求多次修改設計圖,並完成拆除工程、監工及清潔等工作,故雖系爭合約經原告終止且進行已發生費用之結算(即原證2第2頁),原告仍應賠償原告已完成前開工作之損害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系爭裝潢工程,原告並交付委託款3萬元及開工款24萬元,被告嗣即進行規劃及拆除、清潔等工程。惟因設計圖說問題,原告於94年11月25日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請求,94年11月29日與被告之受僱人韓玲玲完成點交清算手續,繼於同日下午進行終止系爭合約回復原狀內容之協商,但未達成意思合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美麗安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收款證明、物權歸還及已施工工程驗收確認書、費用結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之受僱人韓玲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回復原狀範圍之合意,並提出費用結算表為證(即原證2第2頁),惟被告否認係回復原狀範圍之結算,並辯以前揭情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費用結算表是否兩造回復原狀之合意?
㈡被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前開費用結算表係針對已收費用、應付費用及拆除工程報酬之結算,雖為不爭之事實,然無應返還金額之記載,被告之受僱人韓玲玲於94年11月29日上午驗收時是否同意返還扣除應付費用及拆除工程報酬後之餘額,非無疑問。又依原告於94年11月29日下午赴被告公司進行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內容之協商之情節,果如原告所稱之驗收時即達成返還剩餘費用之合意,何須再行協商?稽此,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就此未再舉證,此項主張即無法採。
㈡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承攬人於定作人提前終止契約時,固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查:
⒈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明細表之真正(明細表附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自難遽採。
⒉觀諸明細表,第7項雖記載「拆除工程監工人事車馬費用17,500元」,但仍屬拆除工程,監工之人事及車馬費用理當包含於拆除工程費用64,640元,此從締約時之拆除工程估價單無「監工及車馬費用」之估算即明,被告主張受有17,500元損害,洵非正當。另就明細表第8項而言,被告要求賠償「水電工程進場施工3,000元」,但對照物權歸還及已施工工程驗收確認書(即原證3),並無水電公司進場施工之項目,被告所稱受有損害之情不明,自難命原告賠償。次論究明細表第11項「代付爐具遺失費用3,500元」,被告於驗收結算時既同意以現金代替雙口瓦斯爐之交還(見原證3),自無事後再要求原告賠償之理。末就丈量規劃、變更規劃設計人事管銷費用而言(即明細表第9、10項),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難認被告受有此等費用之損害。
⒊綜合上情,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臻明確,被告要求原告賠償,非法所許,委不可取。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既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溢收之費用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73,060元(即270,000元-20,000元富陽四季管委會裝潢保證金-6,000元富陽四季管委會管理費-6,000元冷氣拆裝運送費-64,940元拆除工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