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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唯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還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其前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銑床GH2200、車床480×1000、齒輪滾齒機各1台,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第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第2期至第19期每期租金為48,000元;第20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為36,000元。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嗣經原告於94年12月23日以臺北內湖文德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銑床GH2200、車床480×1000、齒輪滾齒機各1台,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第1期租金42萬元、第2期至第19期每期租金為48,000元;第20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為36,0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湖文德郵局台北151支局第1188號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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